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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類論文范文(兩篇)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18-03-13 15:13

本文摘要:下面是兩篇民事訴訟類投稿論文范文,第一篇論文介紹了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建議,通過構建一套完整的整理程序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二篇論文介紹了民事訴訟及訴訟代理,探討了訴訟代理的推薦人,從法律規(guī)定、立法精神、推薦實質的三個方面進行了探討。

  下面是兩篇民事訴訟類投稿論文范文,第一篇論文介紹了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建議,通過構建一套完整的整理程序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二篇論文介紹了民事訴訟及訴訟代理,探討了訴訟代理的推薦人,從法律規(guī)定、立法精神、推薦實質的三個方面進行了探討。

民事訴訟論文投稿

  《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建議》

  [摘要]民事訴訟爭點的確定影響著整個訴訟的方向與范圍,在整個審判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均比較重視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直到2012年修改時才對爭點確定作出規(guī)定,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使我國爭點整理程序初具雛形。文章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缺陷,需重新構建一套完備的爭點整理程序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維護訴訟公正,促進集中審理,提高訴訟效率。

  [關鍵詞]爭點整理;審前程序;集中審理

  一、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概念及價值

  (一)民事訴訟爭點的概念

  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而糾紛的核心、案件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的問題所在就是爭議焦點。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進行整理后法官再進行有針對性的審理,更有利于糾紛的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點沒有加以固定和明確,法官就無的放矢,繼而導致訴訟產(chǎn)生不公正的處理。對于爭點的范圍,學術界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爭點就是對于法律適用有意義的事實主張不一致;①有的學者則認為爭點根據(j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表現(xiàn)形式進行分類,應當分為事實爭點和法律爭點。但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事項的內容也逐漸多樣化,對于爭點的理解從廣義角度展開更為合適,即事實爭點、證據(jù)爭點以及法律爭點。

  (二)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概念

  爭點整理程序作為一項對案件的實體解決有重要影響的程序,一般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的審前程序中進行,只在初審程序中才能發(fā)揮作用。我國目前采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邊整理爭點邊進行審理的方式,但在這種方式下,爭點不能及時形成,易導致反復開庭的現(xiàn)象。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趨向于學習英美法系國家建立以爭點整理程序為核心的審前程序和集中審理為核心的開庭審理程序訴訟機制,以加快訴訟進程。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可以概括為:為有效解決糾紛,在審前程序中,以當事人為主體、以法官為協(xié)助主體對事實爭點、證據(jù)爭點以及法律爭點進行整理和固定的一種法律程序。

  (三)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價值

  1.固定爭點,優(yōu)化資源配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能夠實現(xiàn)案件繁簡分流,從而使司法資源得到優(yōu)化配置。在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通過溝通交流對彼此所掌握的信息予以了解,在知悉對方的訴訟立場和有關證據(jù)的分量后,對一些爭議不大的糾紛,往往會選擇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一方面雙方不必采用對面公堂的方式解決糾紛,另一方面也使案件能夠分流。對于比較復雜的糾紛,通過對爭點的整理使爭議焦點簡單化、固定化,法院可以快速有效地進入庭審,節(jié)約司法成本。

  2.防止訴訟突襲、保護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爭點的確定很大程度上會影響訴訟的結果,如果不通過審前爭點整理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由法官確定和整理爭點,這不僅對當事人與其代理律師造成訴訟突襲,影響其辯論效果,而且也使得法官享有絕對的自主權,侵害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

  3.是集中審理方式的保障雖然集中審理主義是英美法系的傳統(tǒng),大多數(shù)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并行審理的審判方式,但隨著訴訟案件的增加,法官負擔繁重,訴訟延遲弊端嚴重,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紛紛改用集中審理主義,集中審理方式被普遍認為是普通程序的完善狀態(tài)。我國《民事訴訟法》受大陸法系尤其是德日影響比較大,在長期實行實質上的并行審理模式,并行審理模式的問題在我國也日漸突出,所以有必要建構集中審理的審判方式。在集中審理模式中,訴訟結構分為審前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審前程序是集中審理的前提。“審前程序就是要使案件在集中、一次性的開庭審理前,由雙方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jù),整理爭點,使其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審理,從而通過防止法庭突襲來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確保訴訟的公正和經(jīng)濟。”②而爭點整理程序是審前程序的核心,當事人要在審前程序中提煉出真正的、有價值的爭點,庭審才能真正有的放矢,實現(xiàn)集中審理的效果。

  二、我國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現(xiàn)狀

  (一)立法現(xiàn)狀

  無論是1991年首次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還是2007年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于爭點整理程序都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直到2012年《民事訴訟法》大幅度修改,才第一次出現(xiàn)了有關爭點整理的表述!睹袷略V訟法》第125條規(guī)定,被告在規(guī)定期限提出答辯狀,這樣就可以通過訴答進行初步的爭點收集;第133條規(guī)定了民事訴訟審前案件分流機制,對于進入庭審程序的案件,通過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jù)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上述修改對爭點的固定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規(guī)定簡略,并無詳細的操作指導,在實踐中難以操作。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4條-第229條,對審前準備、庭前會議、爭議焦點等進行了一系列細化規(guī)定:明確了歸納爭議焦點在審前會議中進行,賦予了當事人對爭點整理提出意見的權利,特殊情況下允許當事人在開庭時對爭點整理結果反悔以兼顧實體公正等。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這些細化規(guī)定對爭點整理程序在我國的建構發(fā)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但該解釋對爭點整理的程序建構設計仍沒有具體規(guī)定,無法使爭點整理程序發(fā)揮其功效。

  (二)司法現(xiàn)狀

  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當事人和法官進行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的規(guī)定在逐漸充實,但在實際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當事人與法官在爭點整理中職權劃分存在缺陷、對答辯失權沒有有效約束等問題。民事訴訟爭點程序制度的不完備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及其當事人對其重要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認識不足,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有關爭點整理的適用出現(xiàn)諸多困境。針對此現(xiàn)狀,亟待通過設計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爭點整理程序,保障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

  三、重構我國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的具體建議

  (一)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的主體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歸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多個司法解釋,該意見亦將爭議焦點的整理交由人民法院來主導。但事實上,要想發(fā)揮爭點整理程序在審前程序中的核心作用,必須將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貫穿始終。“根據(jù)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的糾紛解決,僅發(fā)生在當事人請求之時、當事人要求的范圍之中以及當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內。”③根據(jù)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在事實主張和證據(jù)提出方面享有主導權。由此,在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中,當事人在案件事實、法律適用以及證據(jù)等爭點的提出和確定方面發(fā)揮主導作用。④但針對雙方當事人可能存在法律意識淡薄、文化水平不高等情況,法官應在程序性事項中發(fā)揮引導、組織作用,并積極履行釋明義務,協(xié)助當事人整理爭點,以期使爭點整理達到更好的效果,提高庭審效率,維護司法公正。

  (二)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的適用范圍

  對于案情錯亂復雜、證據(jù)繁多、爭議較大的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這也是設置該程序的初衷之一,即通過爭點整理做好理清案件事實、證據(jù)以及法律適用等審前準備工作,便于集中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從訴訟經(jīng)濟的角度,對于案情簡單、證據(jù)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雖不強制要求其必須適用爭點整理程序,以免給當事人造成時間和物質耗費,但也不排斥其可以適用。首先,我國對于案件簡單與否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規(guī)定與劃分,實踐中是由法官依職權判斷裁量的,所以案件是否存在較大爭議在爭點整理之后才能確定;其次,從訴訟效率的角度,對案情簡單、證據(jù)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進行庭前爭點整理也許會比“一步到庭”更有效率。通過爭點整理,可能存在雙方當事人和解或者原告撤訴等情況使訴訟終結,不必再開庭審理。

  (三)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的方式

  1.書面型爭點整理方式起訴書、答辯狀等訴訟文書是當事人訴訟主張和事實證據(jù)的載體,通過對比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文書,可以了解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書面型爭點整理方式正是借助起訴書、答辯狀等訴訟文書的載體作用,通過這些文書的交換以實現(xiàn)發(fā)現(xiàn)、確定、排除爭議焦點的目的。因為雙方的訴訟文書均交由法院,法院在收到文書后也知悉了案件情況及雙方的訴訟主張。對于訴訟文書中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法院可以及時履行釋明義務,告知當事人。

  2.庭前會議型爭點整理方式庭前會議制度被視為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一大亮點,對梳理爭議焦點、突出審判重心、提升庭審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不同于庭審程序,庭前會議僅注重于案件事實和證據(jù)的梳理把握,為庭審奠定基礎,且外觀上具有非正式性,一般情況下采用會議形式召開。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做好審理前的準備”,由此可知召開庭前會議的決定權在于法官,該解釋中并未明確當事人在該程序中的權利。為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應賦予當事人申請啟動庭前會議程序的權利,對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經(jīng)審查拒絕申請的,也應以書面方式告知并說明理由。同時應當賦予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對于庭前會議的主持人員,當事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回避制度的規(guī)定申請其回避。

  (四)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的效力

  1.拘束當事人前文提到,在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中,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法律適用以及證據(jù)等爭點的提出和確定方面發(fā)揮主導作用,所以爭點整理的效力首先表現(xiàn)在對當事人的拘束上。若爭點整理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爭點整理程序即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同時也不符合處分主義的要求。所以,當事人通過爭點整理程序將爭點確定后,除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法官依法裁決外,不得輕易改變、撤銷、擴充;當事人在正式的庭審中,必須圍繞爭點整理程序固定的爭點進行言辭辯論與質證,超出固定爭點外的事實、證據(jù)不得提出。另外,爭點整理程序具有時限性,綜觀各國的規(guī)定,一般將爭點整理的時間規(guī)定在法院立案之后、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內提交訴訟材料,在法官的協(xié)助下發(fā)現(xiàn)、固定爭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爭點整理程序終結前提出的,在正式庭審中也不得適用,爭點失權的后果由過錯方當事人承擔。

  2.拘束法官爭點整理的目的之一就是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提煉出真正的、有價值的爭點,便于法官在庭審中有的放矢,實現(xiàn)集中審理。因此,法官在庭審中應嚴格遵守爭點整理程序中固定的爭點內容,不得超越其范圍,不得根據(jù)自身經(jīng)驗增加應當發(fā)現(xiàn)的事實和證據(jù);在裁判中,也負有不得遺漏爭點的責任。

  作者:艾玉嬌 單位:燕山大學

  《民事訴訟及訴訟代理》

  摘要:結合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guī)定,社區(qū)推薦的訴訟代理人未限定為本社區(qū)的公民,但司法實踐中,有部分觀點認為,民訴法取消了“經(jīng)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即為取消“公民代理”制度,本文從法律的規(guī)定、立法精神、法律本意以及實踐需要的角度闡明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并未絕對地否定公民代理,而是通過社區(qū)推薦等手續(xù)對公民代理予以了限制,故社區(qū)可以推薦非本社區(qū)的公民為訴訟代理人。

  關鍵詞:訴訟代理;社區(qū)推薦

  民訴解釋實施以來,對于何人可以被推薦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民訴法取消了“經(jīng)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旨在規(guī)范法律服務,避免當事人的權益受損,故社區(qū)推薦的公民應該是本社區(qū)的人,方能維護法律服務秩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一種觀點認為,根據(jù)民訴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以及民訴解釋第八十八條第(五)的規(guī)定,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對訴訟代理人應屬于當事人所在社區(qū)作出要求,僅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自身屬于該社區(qū)的證明材料,據(jù)此而言,法律并未禁止社區(qū)推薦非本社區(qū)的公民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了三種可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第一是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第三是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在該條中并未對被推薦人作出任何限制。民訴解釋第八十八條對以上三種情形應提供何種證明材料作了進一步詳細的規(guī)定,其中第(五)項中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該社區(qū)、單位的證明材料”,該條中僅要求當事人屬于該社區(qū),并未對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要求。根據(jù)“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律理念,社區(qū)可以推薦任何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從立法精神和法律本意來看

  有觀點認為,即使該法條中未對社區(qū)推薦的人作出限制,但結合立法中刪除了“經(jīng)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應當知曉該條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未經(jīng)法律培訓的公民,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訴訟代理活動,擾亂法律服務秩序,若繼續(xù)允許社區(qū)推薦不屬于該社區(qū)的人為訴訟代理人,那么立法修改的本意得不到貫徹,也使原有“公民代理”復生,故對于社區(qū)推薦的訴訟代理人應參照適用民訴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中關于社會團體推薦公民為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被推薦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人員”,所以社區(qū)的推薦的訴訟代理人至少應為該社區(qū)的人。

  三、從推薦實質而言

  有觀點認為,社區(qū)推薦流于形式,社區(qū)根本不了解被推薦人情況,僅僅聽取當事人意見,便出具推薦函,若不限定推薦的訴訟代理人為該社區(qū)的人,勢必會造成法律制度被架空。筆者認為,不論社區(qū)在實踐中是否會盡到審慎推薦義務,訴訟權利的擁有者是當事人,其有權選擇甚至有權放棄相應權利,若將社區(qū)推薦的訴訟代理人限制解釋為該社區(qū)公民,實是法律以保護權益之名剝奪權利,于當事人更無益。其次,根據(jù)當今社會的實際情況,同一個社區(qū)的人往往法律知識水平、應對訴訟能力相當,特別對于屬于村委會的農(nóng)村居民來說,更是如此,如將社區(qū)推薦人限定為該社區(qū)的人,便有違保護當事人正當訴訟權益的立法目的。

  [參考文獻]

  [1][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12.

  [2]裴蒼齡.論推定[J].政法論壇,1998(4):52.

  作者:劉娟 單位:湖南工業(yè)大學

  推薦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月刊)創(chuàng)刊于198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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